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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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悅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悅修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1公克),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施用毒品部分,因被告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全卷查核屬實。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105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14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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