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盛龍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村路○○○巷口旁土地公廟上香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鐮村路與鐮村路649巷口路旁,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孫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鐮村路往潭子方向直行至此,為閃避該車而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致與 呂栢裕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其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八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上頷竇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與告訴人孫井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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