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琴與 黃淑芬 均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公寓住戶,李秀琴、黃淑芬分別住於該公寓之上(4樓)、下(5樓)樓層。詎李秀琴於民國104年9月14日22時27分許,在 李黃淑芬 位於該處4樓住處門口及樓梯口前之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雞掰」、「瘋雞掰」(臺語)等語接續辱罵黃淑芬,足以貶低黃淑芬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7-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辱罵告訴人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dvf)暨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公寓大廈4樓樓梯間向告訴人說出「臭雞掰」、「瘋雞掰」(臺語)等語,依上述判決意旨,係符合「公然」之要件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接續以「臭雞掰」、「瘋雞掰」(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以行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