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翊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翊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翊宸於民國105年6月5日17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之地下室停車場,因 天雨 需要雨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憲昌 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1件(已發還被害人李憲昌),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李憲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孫翊宸,故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於取走被害人李憲昌雨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辯稱,伊上班快來不及,只是想說借穿一下雨衣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憲昌於警詢時證述:伊發現放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菁英會館地下室停車場一件藍色雨衣遭竊,伊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想先借穿一下,伊下班忘記了歸還云云,然迄至員警查獲前,被告並未主動將雨衣歸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不認識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借用雨衣,被告為成年人,對不可以任意取走他人之物品使用之常情,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天雨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之上開雨衣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雨衣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因該雨衣實際上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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