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MANHTU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MANHTU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ANMANHTU(越南籍,中文名: 團孟秀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 鄭宜萍 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鄭宜萍佯稱:PChome舉辦周年慶活動,可依指示操作領取優惠券云云,致被害人鄭宜萍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6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鄭宜萍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甲帳戶,並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申辦甲帳戶是為領取薪資使用,當初請朋友變更密碼後,朋友就將變更後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其工作了幾個月就逃逸,沒有再使用甲帳戶,也就沒有處理密碼的問題,之後甲帳戶提款卡也不見了,其因不知規定也不敢去掛失,沒有交給他人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根本無交付之行為,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二、被告有申辦甲帳戶,並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鄭宜萍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鄭宜萍佯稱:PChome舉辦周年慶活動,可依指示操作領取優惠券云云,致被害人鄭宜萍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6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宜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惟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原因甚多,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或第三人出借、出賣或交付帳戶外,亦有可能係該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如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甲帳戶,即遽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行為。
三、檢察官雖以:詐欺集團倘以拾獲、竊取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是以,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又被告稱密碼為666666,這麼簡單好記的密碼無須特別寫在提款卡後面,且被告在偵查中說是自己寫上密碼,審理中又說是朋友改密碼之後寫上的,前後不一,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而主張係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而:
(一)被告為越南籍,於109年10月28日入境我國,受僱於某公司擔任勞工,嗣於110年4月7日經雇主通知失聯,勞動部亦於110年4月7日起廢止聘僱許可等事實,分別有被告之年籍及居留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勞動部110年4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262035號函(警卷第57-59頁、偵一卷第9-11、15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稱其入境後幾個月即逃逸之語,應屬真實。
被告既為外籍人士,僅因工作之故前來我國,入境約5月後即逃逸過著非正常生活,其因語言、文化、習慣、生活方式之故,對於我國詐騙集團犯罪方法及政府與媒體之反詐騙宣導未必熟悉,使用金融帳戶之知識與習慣亦未必與我國國民相同,尚難逕以我國理性國民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二)一般民眾雖有妥善且分別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時,遭他人提領存款之風險,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何處,本涉及帳戶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及風險意識之有無或程度強弱,難以苛求一致,蓋因目前社會除金融帳戶外,還有各種服務均需設定密碼,該等密碼的位數、排列組合、是否定期更換等不盡相同,且各種服務均需輸入特定密碼,容許輸入密碼之次數亦有限制,故評估自己輸入密碼錯誤而鎖死提款卡之機率高於遺失提款卡之人,自非無有,是若有人為避免輸入密碼錯誤鎖死提款卡,而直接將提款卡密碼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上,本屬其個人評估風險後之選擇,難認絕不合理。被告申辦甲帳戶既是為了領取薪資使用,於正常工作期間,當無將該帳戶贈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是不論係何人以何原因將密碼登載在提款卡上,均難認係供幫助詐欺使用,而其逃逸後,既無薪資收入,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對被告而言,已非重要之物,被告亦無特意將提款卡上記載之密碼除去之必要,縱使發現提款卡遺失,也因其逃逸之身分與對於提款卡之重視程度與銀行規定之理解,無申請掛失之可能與必要。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或其友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其發現遺失後未掛失提款卡,即認有悖於情理之處。
(三)詐欺集團固注重其所使用人頭帳戶之安全性,惟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取得人頭帳戶,故其等抱持僥倖心態,以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提款卡遺失或被竊,或疏於即時掛失止付之空窗期,暫時使用遺失或被竊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款之用,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在失主掛失或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前立即提領一空,亦不無可能,故於金融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就詐欺集團成員為求有更多人頭帳戶使用,且或多或少可以獲取詐欺所得之立場而言,此類帳戶未必均無可利用之處。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持有之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遭不明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客觀上難以排除該等帳戶資料係非出於被告之意思,因遺失或其他不明原因流於詐騙集團掌握之可能性,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其銀行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仍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而得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甲帳戶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