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菀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菀芸於民國111年4月5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興中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駛入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即告訴人 鄭信宗 自民生路由西北往東南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4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