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而言。查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在臺南縣柳營鄉中埕村6鄰柳營325號,嗣原告遷居設籍於臺東縣○○鄉○○路○○○巷○○號,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係各以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並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離婚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因染上賭博惡習,屢經原告規勸不改,致兩造經濟陷於困難。詎被告非但未引以為戒,反轉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共簽立多張本票,致原告僅能向親戚朋友借錢幫忙償還。然被告卻於93年初無故失蹤,留由原告獨自面對龐大債務,期間被告雖曾一度於94年間現身,但態度惡劣,極力撇清責任,完全無負責之意,之後更不知去向,迄今行蹤不明,夫妻情份早已盪然無存。是故,兩造分居已有3年之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其行為足使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9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賭博而向地下錢莊借貸,繼而於93年初因逃避賭債,迄今避不見面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二姐張惠珍到院證稱:「兩造結婚已經超過5年,婚後兩造都住在臺東,大約在結婚後2年,被告就經常賭博,有很多討債的人都會到店裡面去跟被告討債,甚至會跑到我媽媽家去騷擾,我們兄弟姐妹都儘量幫被告還債。前後幫被告還了約新臺幣100多萬元,都是賭債;現在仍有部分欠債,由我爸爸在幫忙清償。」、「我已經有2、3年沒有看到被告了,被告電話都不接,原告也去過臺南找過他,但他爸媽也都不理會原告,不告訴原告被告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1-32頁)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11紙及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卷第24-28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婚後2、3年,被告即沾染賭博惡習,且因逃避債務,迄今行蹤不明,致令原告在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其所為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堪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係因被告為逃避賭債、拒與原告見面所致,是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雙方難以維持婚姻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