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聲請人 李良賢 相對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之記載在發票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其票載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9年1月20日,顯均在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即109年1月21日之前,依前開說明意旨,該二件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惟其中附表編號2、3之本票視為未載到期日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5之本票則未載到期日,依法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規定參照),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該三件本票表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三件本票之提示日各為何日。而前開通知已於113年1月7日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知悉就該三件本票其利息部分聲請之內容為何,則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於該三件本票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3月11日350,000元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0000000-00002109年1月21日600,000元視為無記載無000000000003109年1月21日600,000元視為無記載無000000000004109年5月18日8,000元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2日0000000-000005109年5月18日8,000元未載無0000000-000006108年3月11日350,000元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0000000-00007108年3月11日350,000元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WG0000000008108年3月11日350,000元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