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林清玄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44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依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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