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39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39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查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加計利息,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