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注射針筒貳支、模具壹組、過濾網貳個及攪拌機壹臺,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駁回上訴確定。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攪拌機1臺、模具1組、注射針筒2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網2個、吸食工具1組,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攪拌機1臺、模具1組、注射針筒2支、過濾網2個及吸食工具1組,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攪拌機1臺、模具1組及注射針筒2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過濾網2個及吸食工具1組,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民國95年2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94年2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物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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