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0時許止」應補充為「18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報表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進而肇事,對往來行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又兼衡其並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被告 林金福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蔡宗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宗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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