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27號原告 匡泰芳
李衍葶 陳志航 盧孮煾 被告 陳名峰 (原名 陳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7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原告 匡泰芬 、李衍葶、陳志航、盧孮煾(下稱原告等人)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攸關個人債信,不得任意出借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贓款匯進匯出所用,但其仍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每月(下同)10萬元之報酬,提供給訴外人 陳義仁 及該不詳姓名之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訴外人申博娛樂科技科技股份有份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相關事宜,任其藉以遂行詐欺及吸金……等之犯罪。爾等最終匯入金額至被告帳戶,被告幫助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原告等人,至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致原告等人分別受有1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5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縱因此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第8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首開說明,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是本件原告等人既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復參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亦未曾向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或書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自無法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先命原告等人補繳裁判費,且此程序上不合法部分亦無從命原告等人補正聲請。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依首揭說明,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而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等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惟應注意民法上相關時效起算、中斷等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