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1時3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40分許」,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機械起重機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48號被告 張明宏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宏於民國105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7年9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飲酒,飲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復於翌(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起重機,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工作。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張明宏駕車停等紅燈之際, 劉農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追撞而來,與張明宏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張明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明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農生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資料表卷宗1份)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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