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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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原告 胡益順 被告于子淯之雇主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就被告即于子淯之雇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惟因本院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于子淯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雇主。原告無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