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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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林德隆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9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09年8月3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