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台非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院102年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於102年4月29日核發,且警方亦於102年5月5日對被告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告知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騷擾被害人,有本院102年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足稽。本件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2年5月5日接受警方執行本院102年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知內容後,仍於10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接續於電話中以「靠腰」、「討客兄」、「去死」等語辱罵被害人、被害人返家後以「討客兄還這麼晚回去」等語辱罵被害人、將通往浴室門上鎖不讓被害人洗澡、稱「如去洗澡會被車子撞死」、於被害人洗澡時在浴室門外敲門騷擾等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該等行為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騷擾行為之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因經濟、感情等因素,家庭生活已有多有摩擦,且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猶不思設法改善夫妻間之相處模式,建立互信尊重之基礎,僅因細故即辱罵、騷擾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可漠視,並考量被告前於97年、100年間已有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同性質案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陳寓翔陳桂珺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婆婆 陳劉麗英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陳麗娟為騷擾、通話行為,有效期間10個月。詎乙○○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00巷00號住處,連續撥打5、6次電話予甲○○,對甲○○稱「靠腰」、「討客兄」、「去死」等語,嗣後甲○○騎機車返回上開住處,乙○○教渠等之女兒陳桂珺罵甲○○「幹妳娘」、「靠腰」等語,乙○○並在旁稱「討客兄還這麼晚回去」等語,待甲○○返回上開住處後,乙○○並將通往浴室門上鎖不讓甲○○洗澡,並對甲○○稱若開門去洗澡會被車子撞死,甲○○未加以理會逕自前往洗澡,乙○○竟在浴室門外敲門騷擾,以此等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