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欣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經通知義務勞務未到場,經觀護人告誡6次仍無效果,故應履行義務勞務50小時,實際履行5小時;且緩刑付保護管束也未依規定至署報到。核該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雖提及①受刑人於履行期間
內,經通知義務勞務未到場,經觀護人告誡6次仍無效果,實際僅履行5小時之勞務;②保護管束也未依規定至署報到,惟聲請意旨既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復未檢具任何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足徵檢察官僅係以受刑人未向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是否該當於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則非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4年1月21日起經安排至「臺中市東勢區信義老人養護中心」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因受刑人住居所遷移,檢察官乃於104年4月13日准予移轉執行機構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並通知受刑人自104年4月27日起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有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通知單、易服義務勞務案件移轉執行機構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通知函等附卷可佐(103年度執護勞字第272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5頁)。
㈢惟受刑人自104年1月21日起僅於「臺中市東勢區信義老人
養護中心」履行5小時之勞務,即未繼續至該養護中心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4年
2月25日、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0日發函告誡並告以未履行法律效果,仍未能改善受刑人之履行狀況,有該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可憑(同上觀護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嗣檢察官雖因受刑人遷移住居所而准予移轉執行機構為「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然受刑人自此未曾至該執行機構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有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同上觀護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曾分別於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告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前揭執行機構乃於104年7月3日以受刑人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為由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案,有該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各3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4紙及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1紙可憑(同上觀護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51頁、第57頁),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