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署93年度偵字第6347號被告黃如聰涉嫌偽造貨幣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券138張、伍佰元券155張、貳佰元券3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後認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民國93年4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877號函文一件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均無處罰持有偽造通用貨幣、紙幣之罪,是偽造之通用紙幣自非違禁物,當不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又得依刑法第200條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沒收之偽造通用紙幣,以構成刑法第12章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上開該法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今檢察官以被告查無偽造貨幣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同法第
253條之不起訴處分或同法第253條之1之緩起訴處分),而以查獲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券138張、伍佰元券155張、貳佰元券3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為偽鈔為由,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之前開說明,即有未合,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