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起即擔任原告公司
之貨運司機,惟其在任職期間就所駕駛之貨櫃拖車卻未善盡
保養責任,致車號00-000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於95年11月間支出新臺幣(下同)138,290元之修理費用,
原告相信該車可能係自然損壞,仍告誡被告要妥善保養,嗣
被告經原告告誡後仍依舊故我,竟仍疏於保養,使原告於98
年10月間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氣缸等受損而有支出68,187元
之修理費用,並經保養技師告知始知悉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
及98年10月間二次受損維修均為人為駕駛及保養不當所致。
再原告於98年11月間又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因長期疏於保
養而毀損,致原告再支出修理費128,663元,另系爭車輛因
維修而有7日未能營業,以系爭車輛每日平均6,991元之營業
額計算,亦造成原告48,937元之損害。即依兩造所簽立薪資
結構變動協議書第5條約定「車輛之人為損害部分,由乙方
即被告自行負責修理恢復原狀,營業損失照付。」,查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未善盡保養責任,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
支出合計335,140元之修理費用及受有48,937元之營業損失
,被告自應負責賠償,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於92年7月1日派由被
告保管系爭車輛使用時並未施予相當之新車職前操作教育訓
練講解及應注意事項,因該車是日本新的車型,跟日本同步
發行,他的變速箱跟我們過去駕駛的車操作方式不同,由三
檔變四檔時要開啟一個開關,會有嗶的一聲表示進入四檔,
但我還是進不去四檔,所以我就按照一般車輛換檔的方式加
空油,讓轉速一樣,才能換四檔,但還是會有產生喀的聲音
,長久使用就損害,據我瞭解同型的車都有這個問題,他們
都是在一年的保固期內發生就去維修了,我是開了二年多才
發生這個問題所以才去維修。我認為變速箱四檔的損壞不是
我操作不當,是該車本身設計有問題。至於引擎過熱導致汽
缸床燒壞是因為機油冷卻器漏水,將引擎水漏光,才倒致汽
缸床燒壞,機油冷卻器漏水在行駛中根本無從得知,所以引
擎水漏光我根本也不知道,等到汽缸床燒壞我才知道,並非
因為我沒有適時加引擎水導致的。我開車進廠維修時,證人
也知道是因為機油冷卻器漏水導致的。長源公司必須在新車
款發售前一年派遣維修人員進駐總公司接受訓練維修保養作
業,因該車種全部由電腦控制,未接受訓練者無法維修,且
原告維修保養費用早該由運費結構計算在內,豈有司機為公
司維修保養之理,且被告與原告間係僱傭關係。㈡系爭車輛
於95年10月首次進場維修變速箱後,使用未到第5日變速箱
之3至4檔又出現問題,再度進場維修,維修人員試車亦無法
操作,當時維修人員稱係變速滑套未更換之結果,惟維修人
員復以老闆說還能使用一段時間,只有小心使用以節省維修
費。㈢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則98年11
月1日再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顯與被告無關。而薪資結構變
動協議書係於97年12月15日簽定,原告追溯至95年10月之修
理費用亦屬無據。被告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
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未妥善保養系
爭車輛及駕駛不當,致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98年10月及同
年11月支出138,290元、68,187元及128,663元之修理費用,
另系爭車輛因維修而有7日未能營業,以系爭車輛每日平均
6,991元之營業額計算,亦造成原告48,937元之損害乙節,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未妥善保養系爭車輛及駕駛不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至明。本件原告雖提出之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98年10
月及同年11月間維修之估價單,然僅係系爭車輛有維修必要
之證明,尚與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無涉。又證人乙○○固於
本院99年9月1日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甲○○?)認
識,在我擔任宏隆公司的修護員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的駕駛
,被告駕駛貨櫃車,貨櫃車的保養、修護是我負責的,所以
我認識被告。」、「(三次修車是否你修的?)是,都是我
親自修的,且估價單是我出具的。」、「(問:根據你修車
的經驗,這三次進場維修的原因為何?)其中二次我維修的
是變速箱(95年11月8日及98年11月11日的估價單),變速
箱損壞的原因是人為操作不當,應該是駕駛人換檔操作程序
不當造成的,是三檔換成四檔時要等指示燈亮時才能切入四
檔,駕駛者未等指示燈亮就逕行切入四檔造成變速箱的四檔
及周邊零件損害,且兩次變速箱的損害原因都是這個原因。
另一次(98年10月19日的估價單)是引擎缺水造成引擎過熱
導致汽缸床燒壞,是因為駕駛人沒有適時加引擎水導致。」
等語,惟查:
㈠證人乙○○係於95年下半年受僱於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擔任負責人之宏隆汽車有限公司,顯見原告與證人乙○○
之關係應屬匪淺,是證人乙○○於95年11月間第一次維修系
爭車輛之變速箱時,如認變速箱之損壞係因被告之操作不當
所致,復以當次維修費用達138,290元,原告應無不知之理
,詎原告於起訴狀上竟自承「原告相信該車可能係自然損壞
...。」等語,已與常理未合。況系爭車輛既係營業用車,
於原告93年間購買後交由被告駕駛,至第一次修維修之95年
11月間,已使用近3年,亦有自然損壞之可能。又被告原係
原告之受僱人,以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運送貨物維生,而被
告既知悉操作系爭車輛由三檔變換四檔時,應等候指示燈亮
才能切入四檔(見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頁
),自無故意違背上開換檔操作程序以毀損系爭車輛之動機
,則被告抗辯其係於等候指示燈亮後仍無法切入四檔,僅能
依一般車輛換檔方式換檔,縱系爭車輛因此有損害,亦屬系
爭車輛原始設計不良等情,顯非無據。故當次變速箱損壞究
係人為操作不當、自然損壞或係原始設計不良,即屬不明,
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變速箱95年11月間之
變速箱損壞非係自然損壞或原始設計不良,而確屬被告操作
不當所致,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與95年11
月間系爭車輛變速箱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㈡次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雖由證人乙○○第一次維修完畢,
惟於被告駕駛四、五日後仍生無法依換檔操作程序換檔問題
,證人乙○○亦無法排除此故障乙節,核與證人乙○○於同
日證稱:「...在修好後被告確實有回廠說換四檔又有問題
,確實有問題,但是我認為這時四檔有受損,但還沒到不能
使用的程度,所以我也沒有修理,被告就繼續使用,一直到
98年才整個壞掉。」等語相符,即證人乙○○於發現系爭車
輛95年11月間第一次維修並未完全排除無法依換檔操作程序
換檔問題時,並未再予以維修,反以系爭車輛仍能使用而就
系爭車輛之換檔問題置之不理,是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繼續經
被告使用近3年即至98年11月間再生損壞,除有上述自然損
壞、原始設計不良之可能外,證人乙○○究否盡其修繕義務
,亦屬有疑,詎原告仍認該次損壞係被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
,被告應賠償98年11月間之維修費128,663元及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云云,未免牽強。
㈢至原告主張98年10月間系爭車輛之引擎汽缸床損壞亦係因被
告保養不當所致,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引擎汽缸床維修費
68,187元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乙節,固經證人乙○○於同
日證稱:「引擎汽缸床燒壞是否是因為機油冷卻器漏水導致
我不確定,但機油冷卻器確實有漏水的現象,機油冷卻器漏
水也會導致引擎過熱,但即使是這個原因,因為缺水導致引
擎溫度上升儀表版會顯示出來,駕駛人應該要察覺後停車加
水,所以我說駕駛人沒有適時加水是這個意思。」等語,惟
證人乙○○除無法確定系爭車輛引擎汽缸床損壞之原因係被
告保養不當或係機油冷卻器漏水外,縱被告確有於儀表版顯
示引擎溫度上升而未予加水情事,就系爭車輛之引擎汽缸床
是否在被告得以於行駛中即時停車進行加水前已損壞,亦非
無探求餘地,是被告抗辯98年10月間系爭車輛引擎過熱導致
汽缸床燒壞,係因機油冷卻器漏水,將引擎水漏光,致汽缸
床燒壞,惟在行駛中根本無從得知機油冷卻器漏水,則汽缸
床燒壞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亦顯非無據,自無從遽認系爭
車輛引擎汽缸床之損壞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98年10月及同年11
月間維修之估價單及證人乙○○之證詞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
之損壞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384,077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而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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