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1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96年4月30日起至10
3年4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98%固定計付,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2
月2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79,94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79,94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