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 馬興淦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08年7月4日所提減縮後之訴之聲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簽訂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加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A附約)、康復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B附約)、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C附約)、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D附約)關係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觀諸原告所提契約內容,其中系爭契約給付項目包含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所繳保險費之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而依被告公司108年6月17日、7月29日具狀所陳,原告投保年齡已逾15歲,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不得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最大給付數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60,000元、5,400,000元(合計5,960,000元),另因原告已繳2期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領之祝壽保險金或受益人得請領之身故保險金為58,397元,復因上開原告得請領之祝壽保險金或受益人得請領之身故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給付項目並無互斥關係,是就系爭契約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8,397元(計算式:5,960,000元+58,397元=6,018,397元);就系爭A附約,給付項目包含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依被告公司具狀所陳,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最大給付保險金數額依序亦為500,00000元、60,000元、5,400,000元(合計5,96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0,000元;就系爭B附約,其給付項目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依被告公司具狀所陳,給付上限(同一次住院最高365日)金額依序為365,000元、182,500元、7,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計1,054,5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500元;就系爭C附約,其給付項目包含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依被告公司具狀所陳,其中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給付上限(同一次住院最高365日)金額分別為578,750元、182,500元,其餘項目則需以實際發生情形而定,是就該附約中有關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1,250元(計算式:578,750元+182,500元+1,650,000元=2,411,250元);就系爭D附約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272元(即被告公司具狀所陳原告得豁免保費之數額)。茲以,就原告訴之聲明之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69,419元(計算式:6,018,397元+5,960,000元+1,054,500元+2,411,250元+925,272元=16,369,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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