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宛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暱稱「桃子-主編」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趙印新 、甲○○(下合稱趙印新等2人),致趙印新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再由乙○○依詐騙份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190卷第52、98至10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90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趙印新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下稱偵9482卷》第39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下稱偵12421卷》第45至46頁),並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12421卷第49頁)、交易明細(偵12421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趙印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82卷第51至5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82卷第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82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82卷第59至6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82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82卷第65頁)、告訴人趙印新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82卷第52至55頁);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421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1卷第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21卷第61至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421卷第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421卷第71頁)、告訴人甲○○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1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趙印新等2人,然其既預見提供臺銀帳戶予詐騙份子,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轉帳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轉帳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相較於其他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有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趙印新等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趙印新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趙印新;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和解筆錄(本院金訴190卷第85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190卷第87頁)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69卷第5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泰履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履洋行公司)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三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自身因車禍腰椎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金訴190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190卷第20至22頁),且已與告訴人趙印新等2人成立和解及調解,有如前所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1萬9197元是我任職於泰履洋行公司工作的薪資,不是對方給我的報酬,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90卷第49至51頁、101至10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泰履洋行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190卷第57至61頁),足徵該1萬9197元確為泰履洋行公司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公訴意旨主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轉帳時間及金額1趙印新詐騙份子於112年5月間某日,使用LINE邀請趙印新加入博弈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登入註冊云云,致趙印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臺銀帳戶中。112年5月10日13時4分、同日13時5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乙○○依詐騙份子指示,於同日18時12分轉出20萬元至其他帳戶。2甲○○詐騙份子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甲○○詐稱略以:可匯款以投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內。112年5月10日16時57分、5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