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依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依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依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111年12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中旬),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進清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附表:受刑人 林依正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年9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5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5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3日113年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40號(已執畢)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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