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 朱旺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間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
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
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1
4條第1項、第1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