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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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90號原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被告 王燕蘭
施淵 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王燕蘭間就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施淵中 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聲明,應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核定之,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855萬8,000元。另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聲明,核屬非基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應為財產權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0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5,84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