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吳佳惠
謝混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告 謝金 旭
陳罔 謝世寶 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被告 謝綉綉
謝素蘭 謝秀惠 謝麗 玲 謝麗雅 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二「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二「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所示之土地返還於如附表二「原告」欄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謝金旭 、陳罔為被告,嗣具狀追加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 謝麗玲 、謝麗雅為被告;且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嗣更正誤載事項並檢送更正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3-1頁、第87頁,即本判決附圖一、
二、三)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追加,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5、6土地為原告吳佳惠所有;同段582、583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土地(上開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謝混閔所有。詎被告謝金旭無占有權源以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A建物)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②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如附圖一B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如附圖一B部分土地;③並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如附圖一F、H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如附圖一F、H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如附圖一
G、H、I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土地種植 釋迦 等方式損害原告權益。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如附圖三D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如附圖一E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E建物),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謝金嬴 興建,於被繼承人謝金嬴死亡後,上開建物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罔、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下稱被告陳罔等7人)所繼承,惟被告陳罔等7人於繼承開始後,未得原告謝混閔同意,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未拆除系爭E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權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謝混閔之祖父即訴外人 謝四厚 所有,並否認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共有關係存在,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吳佳惠係以土地之賣賣價金代償其配偶即訴外人 謝明良 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吳佳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5、6土地之所有權,絕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土地所有權移轉業經登記已生絕對效力,不容被告任意指摘;被告縱提出臺東市公所函及土地所有權狀猶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土地為被告謝金旭所有,另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契稅繳納通知單等單據多有訴外人 謝金梱 之名義,尚難以此推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縱謝金梱為出名人,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已於謝金梱死亡而消滅,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眾多,尚難逕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亦無法就借貸期限、借貸內容等舉證以實其說,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自不足以拘束原告;另原告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謂「父親」係指謝四厚,被告以此主張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有誤認,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所謂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等權利失效原則,應不適用;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謝金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2、5、6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佳惠,並不得妨害原告吳佳惠行使土地權利。⒉被告謝金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如附圖一G、H、I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謝混閔,並不得妨害原告謝混閔行使土地權利。⒊被告陳罔、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如附圖三D部分、附圖一E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謝混閔,並不得妨害原告謝混閔行使土地權利。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金梱即原告謝混閔之父、謝金嬴即被告陳罔之配偶與被告謝金旭為兄弟,原告吳佳惠之配偶謝明良與原告謝混閔為兄弟。兩造本家世居彰化,謝金嬴於民國54年間,因其父謝四厚與其謝姓友人之買賣糾紛,不慎毆傷謝姓友人,謝四厚恐全家遭報復,乃變賣彰化祖產,於56年間遷居臺東,並向原劉姓地主購買系爭土地,謝四厚經訴外人即養子 謝鎗 同意,並慮及謝金嬴背負刑案、被告謝金旭仍就學,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土地登記與謝鎗,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5土地則登記與謝金梱,系爭土地實為謝四厚所有。之後,謝鎗不願留在臺東,便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土地移轉登記與謝金梱,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土地實則由被告謝金旭耕作,謝金梱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謝金旭以為證明。謝四厚同時約定由謝鎗分得彰化剩餘祖產,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如附圖一G、H部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土地由被告謝金旭耕作並分得該部分土地;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如附圖一D、E部分土地及附表一所示編號4土地則由謝金嬴負責耕作並分得該部分土地,至謝四厚其他土地則歸謝金梱所有。謝金梱於88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子謝明良及原告謝混閔繼承,惟謝金嬴與被告謝金旭擬與謝金梱之配偶商討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遭拒絕。
系爭房屋及系爭E建物均為謝金嬴興建,謝金嬴於92年死亡,上開建物應由被告陳罔等7人繼承。謝明良復於96年間為規避肇事賠償責任,乃與原告吳佳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2月1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5、6土地登記移轉為原告吳佳惠所有,倘原告吳佳惠所述為真,對照損害賠償金額,堪認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無效,原告吳佳惠自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綜上,系爭土地實為謝四厚借名登記於謝金梱名下,而謝四厚係於95年1月8日死亡,則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既為真正所有權人,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父親謝金梱將土地交由各該人耕作使用之事實,足證被告等人乃基於其與謝金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吳佳惠、謝明良、原告謝混閔係自謝金梱處繼承系爭土地,應概括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縱原告吳佳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5、6土地所有權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承上所述,原告吳佳惠於繼受該土地前,已明知謝金梱就該土地已與被告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迄今始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
(一)謝四厚為謝鎗、謝金梱、謝金嬴、 謝育錡 及被告謝金旭之父。謝明良與原告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至原告吳佳惠為謝明良之配偶。被告陳罔為謝金嬴之配偶,至被告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則為謝金嬴之子女。而謝金梱、謝金嬴、謝四厚各於88年間、92年10月30日、95年1月8日死亡。
(二)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知本段2215-5、2204、2205、82-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謝金梱所有,嗣於89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明良所有。謝明良又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吳佳惠所有,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20頁)。
(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知本段2215、2206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謝金梱所有,嗣於89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謝混閔所有,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
(四)⒈被告謝金旭以①系爭A建物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345.62平方公尺);②以系爭B建物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如附圖一B部分土地(面積108.31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如附圖一B部分土地(面積17.35平方公尺);③並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如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積各為89.25平方公尺、845.5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如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積各為618.82平方公尺、169.85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如附圖一G、H、I部分土地(面積各為393.66平方公尺、102.89平方公尺、684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土地(面積293.5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土地(面積5,051.6平方公尺)上種植釋迦。⒉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如附圖三D部分建物即系爭房屋(面積228.68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如附圖一E部分土地(面積37.53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土地(面積72.0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系爭E建物(面積合計109.56平方公尺),均為謝金嬴興建,於被繼承人謝金嬴死亡後,系爭房屋與系爭E建物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罔、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所繼承,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陳罔居住使用,而系爭E建物為磚造平房目前無人居住,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如附圖三C2部分建物(面積142.77平方公尺)為謝四厚興建之祖厝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63頁、第8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謝四厚借名登記於謝金梱名下,被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就其所稱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且就系爭土地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關係,均無法確定。而被告雖提出開庭通知及和解書、臺東市公所函文、所有權狀、田賦代金通知單及繳納通知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肥料預據、生產貸款借據、契稅繳納通知書、農田水利會征收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17頁),惟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各該稅費繳納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謝四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難憑此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謝金梱名下。
(四)被告雖舉證人謝鎗、謝育錡之證詞為證,然證人即謝四厚之養子謝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民國55年就離開,臺東土地都是我父親買的,在西部賣掉一甲六的土地,一甲二登記給我,謝金梱因為是好孩子,老二謝金嬴是壞孩子,謝金旭還在唸書,所以我父親將土地登記給我跟謝金梱,以後再分割,因為老二 謝金瀛 在西部有吵架、官司的問題,當時我父親是要將土地送給謝金梱,父子間不需要買賣,就是買了之後直接登記謝金梱的名字。但我父親就是不讓我們打算他的土地,所以我不知道我養父買了多少塊地,來臺東之後我就是努力耕作。養父將土地登記給我及謝金梱,以後個人挑地、個人去種植,種植的地就是給種植的人。我養父曾經有講過將土地分給誰,但是我忘記了,而且我住了四個月就離開臺東,所以我不清楚後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8頁);證人即謝四厚之女謝育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父親來臺東的時候,在我們老家住的地方,買大約二甲八快三甲的地,還有一筆比較遠,也是謝金梱的名字,大約一甲多,還有五、六分是國有地,後來謝金旭有用錢去買,變成自己的地,還有一甲地的田是謝金旭的名字。我父親把土地買下來之後,認為直接登記給小孩就不用每次登記都要扣稅、繳費。我父親認為謝金梱比較不會變卦,所以將土地登記給謝金梱。我當時才十幾歲,且因為我是女兒,父親也不會讓我知道土地的地號。我父親賣掉西部的田過來臺東買土地,且謝金梱一直留在彰化,謝金梱是最後一個從彰化搬過來的。我們都是找到地之後才將西部的土地賣掉,我不曉得當時有沒有買賣契約,當時我還小。我父親把土地登記給謝金梱的時候,只有說誰耕種哪裡就是誰的,沒有說謝金梱何時要將土地分割給其他的人,但是我三哥謝金梱死前有說要將土地分割好,誰知道我三哥這麼快就走。我不知道兩造爭執的土地,我不會看地籍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52頁)。
(五)綜觀上開證述,證人僅是概括述及臺東土地由謝四厚買受,並把土地登記給證人謝鎗及謝金梱等情,然無法確切指出土地之地號、位置及面積,及其他謝四厚買賣土地之價金等細節,又證人雖言及「依謝四厚之意日後要把登記給證人及謝金梱之土地分割」等情,然證人亦無法明確說出分割之時間、方式及土地地號、面積,且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亦無謝四厚買受之記錄。況因年代久遠,亦無法確定上開證人所指土地是否與系爭土地同一。是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謝四厚買受,且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之事實。況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被告既抗辯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以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而上開證人證述,既有上開不明確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父親謝金梱將土地交由各該人耕作使用之事實,足證被告等人乃基於其與謝金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係自謝金梱處繼承系爭土地,應概括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不得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等語。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惟 沈默 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故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
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提出關於契約文書或其它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縱原告有被告所稱容忍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其容忍或僅係單純沉默、或基於親族和諧,或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尚難因原告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兩造間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吳佳惠於繼受該土地前,已明知謝金梱就該土地已與被告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迄今始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2項所明定。若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
4號解釋文即明,是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長期以來均未曾反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縱或屬實,因此僅屬單純之沈默,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除此之外,尚有何其他具體積極之舉措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自不得據此逕指原告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要非可採。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本屬其依法得行使之正當權利,且經比較原告因行使上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等語,亦難認可採。
(八)被告雖辯稱:謝明良於96年間為規避肇事賠償責任,乃與原告吳佳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2月1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5、6土地登記移轉為原告吳佳惠所有,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無效,原告吳佳惠自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吳佳惠與謝明良為通謀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僅以謝明良復於96年間為規避肇事賠償責任等語,遽認原告吳佳惠與謝明良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要屬被告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九)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此真偽不明,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被告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又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惠棋附表一:
┌──┬────────┬──────┬────────┬───────┐│編號│占用土地地號│占用位置│地上物及建物占用│占用總面積│││││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臺東縣臺東市射馬│附圖一B部分│108.31││││干段580地號土地│││1,043.06│││├──────┼────────┤││││附圖一F部分│89.25││││││││││├──────┼────────┤││││附圖一H部分│845.5││││││││├──┼────────┼──────┼────────┼───────┤│2│臺東縣臺東市射馬│附圖一A部分│345.62││││干段581地號土地│││1,151.64│││├──────┼────────┤││││附圖一B部分│17.35││││││││││├──────┼────────┤││││附圖一F部分│618.82││││││││││├──────┼────────┤││││附圖一H部分│169.85││││││││├──┼────────┼──────┼────────┼───────┤│3│臺東縣臺東市射馬│附圖三D部分│371.45│1,589.53│││干段582地號土地│+C2部分│(附圖三D部分面│││││(即附圖一D│積228.68平方公│││││部分)│尺、C2部分面積││││││142.77平方公尺││││││)││││├──────┼────────┤││││附圖一E部分│37.53││││││││││├──────┼────────┤││││附圖一G部分│393.66││││││││││├──────┼────────┤││││附圖一H部分│102.89││││││││││├──────┼────────┤││││附圖一I部分│684││││││││├──┼────────┼──────┼────────┼───────┤│4│臺東縣臺東市射馬│附圖一E部分│72.03│72.03│││干段583地號土地││││├──┼────────┼──────┼────────┼───────┤│5│臺東縣臺東市射馬│附圖一H部分│293.59│293.59│││干段584地號土地││││├──┼────────┼──────┼────────┼───────┤│6│臺東縣臺東市射馬│附圖二J部分│5,051.6│5,051.6│││干段839地號土地││││├──┴────────┴──────┴────────┴───────┤│A、B、C、D、E:建物F、G、H、I、J: 釋迦園 ││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63頁││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63-1頁││附圖三見本院卷一第87頁│└───────────────────────────────────┘附表二:
┌───┬────┬─────────────┬──────┬──────┬────┐│編號│被告(即│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占用面積│占用總面積│原告(即│││土地占用││(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人)│├───┼────┼─────────────┼──────┼──────┼────┤│一│謝金旭│臺東縣臺東市○○○段580地│108.31│7,539.89│吳佳惠││││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580地│89.25││││││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580地│845.5││││││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581地│345.62││││││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581地│17.35││││││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581地│618.82││││││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581地│169.85││││││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584地│293.59││││││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839地│5,051.6││││││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二│謝金旭│臺東縣臺東市○○○段582地│393.66│1,180.55│謝混閔││││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582地│102.89││││││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臺東縣臺東市○○○段582地│684││││││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三│陳罔│臺東縣臺東市○○○段582地│228.68│228.68│謝混閔│││謝世寶│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謝綉綉│部分││││││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四│陳罔│臺東縣臺東市○○○段582地│37.53│109.56│謝混閔│││謝世寶│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謝綉綉│部分││││││謝素蘭├─────────────┼──────┤││││謝秀惠│臺東縣臺東市○○○段583地│72.03│││││謝麗玲│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謝麗雅│部分││││└───┴────┴─────────────┴──────┴──────┴────┘附表三:
┌───┬────┬────────────┐│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一│謝金旭│百分之九十六│├───┼────┼────────────┤│二│陳罔│百分之四│││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附表四:
┌───┬───────────────────┐│編號│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一原告吳佳惠勝訴部分│││,於原告吳佳惠以152萬4,317元為被告謝金│││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金旭以45│││7萬2,950元為原告吳佳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二原告謝混閔勝訴部分│││,於原告謝混閔以25萬1,851元為被告謝金│││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金旭以75│││萬5,552元為原告謝混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三原告謝混閔勝訴部分│││,於原告謝混閔以4萬8,785元為被告陳罔、│││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罔│││、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以14萬6,355元為原告謝混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四原告謝混閔勝訴部分│││,於原告謝混閔以2萬3,373元為被告陳罔、│││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罔│││、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以7萬118元為原告謝混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