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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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文喜因不滿 劉原吉 積欠債務未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頂寮子29之31號前,持掃刀朝劉原吉揮砍1下,劉原吉遂舉起雙手隔擋,遭掃刀之木頭刀柄擊中,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原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藍文喜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劉原吉及證人 林秀 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經被告表示異議,是而與前開情形有間,然查:⑴證人劉原吉、 林秀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既均經具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⑵證人劉原吉、林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本案發生前,確有借貸予告訴人劉原吉,且因告訴人遲未清償,故於事發當日確有前往新北市平溪區頂寮子29之31號前找告訴人催討欠款,證人林秀當天也有在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曾借貸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全數清償,因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告訴人當場表示暫無法償還,要向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秀借款2萬元以先返還部分欠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原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一致,就案發現場之事實部分復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秀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無違,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中立場相對,渠等就此部分之言詞陳述既屬一致,且被告自承當日確有至案發現場乙情,形式上亦對其不利,是益見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上揭各情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掃刀揮砍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肘挫傷(腫瘀血)之傷害乙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原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之外,亦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秀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又斟酌: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確有「左肘挫傷
(腫瘀血)」之傷害等情,除有前揭供述證據互核一致之外,更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12頁),審諸前開醫院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可考之特殊關係,與告訴人亦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其經專業之醫師診斷後出具之證明書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就告訴人所指訴其遭傷害之過程,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間,亦未見有何與事理不符或矛盾之情形,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可憑。
⒉再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秀與被告、告訴人間亦無何恩怨可
言,難認其有何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林秀之證述既與告訴人之指訴無違,則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虛妄,而可信實。
⒊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固另記載「右前臂痛(無瘀血)(主訴
被打)」等語,然前開「右前臂痛」部分,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可見,醫師當時檢視告訴人之診斷結果並未見具體之傷害情形,且若果有可見之傷害,依告訴人當日即行就醫之情形,當無刻意加以隱匿之可能,由是益見告訴人之右前臂並無外傷。則此所謂「右前臂痛」等語部分,顯係當事人主觀之陳述,是否屬於傷害之範疇,實有疑問。再徵諸刑法第28
0條、第281條之規定及其反面解釋可知,縱施加強暴於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人,若未成傷,即不構成傷害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痛」之傷害,惟此部分既未見告訴人果有受到實際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自難憑採,應逕予更正。
⒋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
,且互核與事理無違,則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認均已受擔保,而可採信。
㈢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下手擊傷告訴人,另於警詢時亦曾辯稱
:告訴人可能是自己撞到弄傷等語,然被告所辯別無其他證據可憑,且其於警詢時所辯亦僅係其臆測之語,自當無從採認。又以被告之所辯,既與前開證據方法交互參照所示之情未合,自難採憑。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且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渠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付諸暴力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法益侵害結果,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