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張秋萍 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田吉祥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斗地一字第105000983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卷第35至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永星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田吉祥,有被告所提雲林縣政府令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7
7、179頁),被告依前開規定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田吉祥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嗣於106年5月8日具狀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見卷第181至189頁),而被告對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最後言詞辯論 陳明 無意見等語(見卷第197頁),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2年6月30日間向訴外人 張冰杉 購買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換算面積為151.976坪之土地(計算式:1,256平方公尺×4÷10×0.3025=151.976坪)。嗣於105年11月
9日經被告通知領取新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領取後始發現重測前系爭土地已重測並登記為雲林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268.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改為3分之1,換算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則為127.94坪(計算式:1,268.83平方公尺÷3×0.3025=127.94坪),原告因上開被告所為更改,致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24.036坪(計算式:151.976坪-127.94坪=24.036坪),依目前每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因此受有1,682,520元損害(計算式:24.036坪×70,000元=1,682,520元)。被告上開更改,係因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疏失登載錯誤,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人員疏失登載錯誤,致原告無端遭受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於105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以斗地一字第1050009837號函拒絕賠償。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82,52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亦為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明定。原告於82年6月30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信賴登記而支出對價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嗣被告逕行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自承登記錯誤原因係「光復後歷次登記簿轉載時錯誤或遺漏以致共有人登記權利不等於一之情形」,參以本件係被告辦理地籍清理時察覺共有人權利加計不等於一之錯誤而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而辦理更正登記除共有人全體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外,僅登記機關得因人員轉載錯誤或遺漏時,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始得為之,本件既由被告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復經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自承登記錯誤係轉載時發生錯誤或遺漏,則被告公務員於辦理土地登記行使公權力時自有過失,為法理所當然。又原告因該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原告向前手買受重測前系爭土地時,因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載前手權利範圍為10分之4,而按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議定對價,原告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後,國家多年來亦據此向原告課徵土地稅。茲被告以辦理地籍清理而查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加計不等於一,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將原告之權利範圍由10分之4更正為3分之
1,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更正登記減少30分之2而受有損害。
⑵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即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發之事實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此項判斷標準進而論之,「無此行為必不發生」,學說上稱之為事實上因果關係或條件關係,即英美法上之「butforrule」,必須行為係某項損害結果發生不可或缺的條件,始與損害間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必事實上因果關係建立後,再進一步論斷有無法律上因果關係,或稱為因果關係相當性。而原告所受土地權利縮小之損害,乃信賴被告公務員登載錯誤之過失行為所直接產生,易言之,被告公務員登載錯誤或遺漏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依法辦理逕行更正登記,更正登記結果直接產生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是以,在被告前有登載錯誤之條件下,通常均發生人民權利受損結果,就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者,因土地登記不正確之損害賠償,只須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且發生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受害者時,登記機關即應負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請求權須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要件不同,是以,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土地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實務上雖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原告仍請鈞院擇一而為判決。
⒊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土地法就此項賠償請求權未規定消滅時效,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此判斷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⑵自損害發生時起未逾5年:原告82年間向前手購買重測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因買賣標的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未涉出賣人應交付問題,是以該權利範圍之登記錯誤,非屬出賣人交付土地不足之瑕疵,而在更正登記前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10分之4所有權,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賦予絕對之效力,國家亦據此登記逐年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彼時原告權利並未受有損害。迄至被告101年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確定,在土地登記簿上將原告權利範圍變更為3分之1後,原告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始發生變動效果,即原告確定受有所有權權利範圍減少30分之2之損害,而國家自82年起至101年更正登記確定後,20年間每年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亦產生溢徵效果,亦致原告20年間受有溢繳地價稅額之損害。原告之權利受損既在101年更正登記確定後發生,迄至105年12月15日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未逾5年,原告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發生時點在82年8月
3日左右,並以原告105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於82年間向前手購買重測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時,該權利範圍之登記縱已有錯誤,然而對原告而言,在更正登記前原告已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之所有權,並彰顯在土地登記簿上,進而為交易之憑據,彼時原告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且彼時被告尚未辦理更正登記,而原告當時係信賴登記而付出重測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之價金而買受,被告在10
1年辦理逕行更正登記時,距原告買受時已逾15年,原告無從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向前手主張權利,更因逾5年時效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則原告因信賴登記所為之不動產交易,因被告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致之損害,卻由信賴登記之原告負擔,顯非公平。進者,登記是否正確人民無從得知,僅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國家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而登記是否有誤,亦僅登記機關得以確定,倘依被告之抗辯,則無異鼓勵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時可以輕率為之,縱事後發現有誤,只要自登記錯誤發生5年後始辦理更正登記,人民將永無法依土地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信賴登記亦形同具文,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應於被告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確定,在土地登記簿上將原告權利範圍變更為3分之1時,始發生原告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變更之效果,損害亦於該時點發生。是以原告105年12月1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距被告
101年6月8日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確定時(即損害發生時),自未逾5年消滅時效。
⑶原告自知悉損害時起未逾2年:本件被告逕行辦理更正登記
確定係在101年6月8日,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曾以書函通知原告,惟迄未舉證原告已受通知。被告雖以其曾於10
1年10月24日日以斗地一字第101000842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於101年6月8日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完畢。
惟觀諸卷附前揭函文,原告係副本收受者,且被告係以郵寄方式通知,縱該通知函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僅生推定其真正之效果,尚難因該文書真正即推定已發生公法上意思通知之結果,被告就此重要之行政上意思通知輕率以平信郵寄方式為之,自應負擔原告未受送達之法律上風險,而原告是否已收受該通知,關係時效起算,更係被告主張免責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此項有利且為免責之要件之積極事實,自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適切舉證證明原告於101年10月間已收受前揭函之送達而知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變更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辯稱原告因知有損害已逾2年,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⑷重測前系爭土地自94年即因辦理重測而有糾葛,被告分別於
105年3月4日以斗地四字第1050001651號函、105年3月31日斗地四字第1050002421號函通知原告續辦重測事宜,嗣於105年11月9日以斗地一字第105000873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完竣,並請原告於1個月內辦理書狀換領,有原告105年4月21日庭呈各該函在卷可參,原告確係系爭土地重測後始知系爭土地因重測而自原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259號地號變更為八德段883地號,權利範圍亦自10分之4更正為3分之1。是原告自105年11月9日以後知悉損害,迄至
105年12月1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⒋原告之損害應以損害發生時計算:
⑴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登記錯誤所致之損害,以受損害時之積極損害為計算之標準,應無疑義。
⑵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依土地
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文義解釋,原告所受損害係以損害時之權利價值為上限,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2之價值計算。原告起訴時乃就系爭土地101年損害發生時權利範圍30分之2按周邊土地交易價值計算本件損害。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過程如下所述:
⒈重測前系爭土地原為 陳墻林文章林道 共有,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3。
嗣林道 之應有部分於65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
溫棠、 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 公同共有,然此時權利範圍誤載為15分之6,而實際上權利範圍仍應為9分之3。
⒊林炳樑之所有權部分再於67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林高 劉和林明和 所有,權利範圍仍為15分之6(實際應為9分之3)公同共有。
林溫棠 之所有權部分再於67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林封州 所有,權利範圍仍為15分之6(實際應為9分之3)公同共有。
⒌於77年11月25日,林封州、 林高劉 和、林明和、林碧蓮、朱
林軟公同共有之重測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6(實際應為9分之3),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為林封州10分之1、 林高劉和 20分之1、林明和20分1、林碧蓮10分之1、朱林軟10分之1,上開5人權利範圍合計仍沿用先前誤載之15分之6(實際權利範圍應為9分之3)。
⒍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5人將應有部
分出賣予張冰杉,並於78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張冰杉,權利範圍為10分之4(即同前開15分之6,惟實際上權利範圍為9分之3)。
⒎張冰杉再將上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於82年8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為10分之4(實際上權利範圍為9分之3)。
㈡嗣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清理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
圍合計不等於一之共有土地及建物,發現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以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於100年4月14日公告應辦理地籍清理之土地清冊,並公告週知各共有人於申請登記期間(100年4月20日至10
1年4月20日)內申請更正登記(見卷第129、131頁),並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由該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期滿後,對於系爭土地,無人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過程及相關地籍資料(見卷第89至127頁),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實際上應為3分之1(見卷第133頁),遂於101年6月8日逕為更正登記(見卷第135頁),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原登記之10分之4,更正為3分之1,並於101年10月24日以斗地一字第1010008422號函通知原告(見卷第137頁)。
㈢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及其他之處理。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者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七、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免予公告,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相關共有人」、「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免予公告,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相關共有人」、「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7款、土地法第69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查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地籍清理並為公告90日,
被告認於為期1年之申請登記期間無人申請,而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查明原告之權利範圍實際上為3分之1,先前登記之10分之4明顯為誤載,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係無庸取得原告同意,且其更正登記,雖使原告應有部分減少,惟屬回復地籍正確結果,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被告逕為更正登記,乃依法律規定行之,其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故本件應與國家賠償無涉。原告認被告公務員未經原告同意、因疏失登載錯誤,將權利範圍由10分之4登記為3分之1,致原告持分換算坪數短少24.036坪,而請求國家賠償,顯有誤會,其主張應無理由。
㈤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國家賠償法第
8條定有明文。依前開事實,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業於100年公告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人應行辦理事項,按公告係行政機關對特定內容事項以公開方式告知相對人知悉之情,前開公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共計90日,是以,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錯誤情事,且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後再於101年10月24日以斗地一字第1010008422號函通知原告其權利範圍已更正,則依上開公告及通知,足資證明原告知有損害時逾2年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所買受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權利範圍乃3分之1,惟因65年7月28日誤載為15分之6(同10分之4),之前不斷沿用該錯誤記載,致原告以買賣為由申請登記時,係以權利範圍10分之4為登記之標的,故原告於82年間向訴外人張冰杉購買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實質上係受有因信賴該登記,致原應僅付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的價金,卻付出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價金之損害,即多付了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的價金,則原告為上開給付時即受有損害,而非更正登記回原來權利範圍3分之1時,故原告之損害發生時點,應為82年8月3日左右,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之日(105年12月15日),距損害發生時點已逾5年,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賠償。
是縱認本件確有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惟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161至163頁):
㈠原告於起訴前已於105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斗地一字第105000983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原告於82年8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4,換算土地面積約151.976坪(計算式:1,256×4÷10×0.3025=151.976)。嗣重測前系爭土地原告原有應有部分10分之4,經被告於101年6月11日逕為更正登記為應有部分3分之1。重測前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7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約127.94坪(計算式:1,268.
83×1÷3×0.3025=127.94)。㈢依被告所提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土地連名簿、光復後土地登記
簿及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重測前系爭土地原為陳墻、 林銀和 (原名林文章)、林道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3(見卷第89、91頁)。
⒈嗣林道之應有部分9分之3,於65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 朱林軟公 同共有,惟權利範圍誤登載為公同共有15分之6(見卷第99、101頁),較 林道原 應有部分溢15分之1。
⒉林炳樑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6,於67年4月11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林高劉和、林明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分之6。
⒊林溫棠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6,於67年7月27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林封州所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分之6(見卷第111頁)。
⒋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就重測前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15分之6,於77年11月25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登記為林封州應有部分10分之1、林高劉和應有部分20分之1、林明和應有部分20分之1、林碧蓮應有部分10分之1、朱林軟應有部分10分之1(見卷第117、119頁)。
⒌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等5人將 渠等
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張冰杉,並於78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冰杉所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4(見卷第119頁)。
⒍張冰杉將其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於
82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4(見卷第125頁)。
㈣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及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曾於100年4月14日以府地籍字第10007011991號公告前項所載重測前系爭土地林道之應有部分9分之3,自65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誤登載為公同共有15分之6,較林道原應有部分多溢15分之1,歷次轉輾登載以迄原告因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4,致重測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得由共有人之一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公告期間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共90日,申請登記期間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共1年。
㈤上開雲林縣政府公告期滿後,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
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乃於101年6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舉證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或其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其因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⒈本件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1
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曾於100年4月14日以府地籍字第10007011991號公告重測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道之應有部分9分之3,自65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誤登載為公同共有15分之6,較林道原應有部分多溢15分之1,歷次轉輾登載以迄原告因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4,致重測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得由共有人之一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公告期間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共90日,申請登記期間自100年
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共1年,而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前開雲林縣政府公告期滿後,均未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乃於101年6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19至25頁)及被告所提土地連名簿、土地登記簿、雲林縣政府100年4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007011991號公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斗地一字第1010008422號函(見卷第89至137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雲林縣政府前開公告期滿後之101年6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原告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逕為更正登記為3分之1,原即無庸取得原告同意,且其更正登記,雖使原告應有部分減少,惟屬回復土地登記之正確結果,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逕為更正登記,乃依法律規定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
1年6月11日將其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改為3分之1,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換算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⒉另本件重測前系爭土地原為陳墻、林銀和(原名林文章)、
林道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3。嗣林道之應有部分9分之3,於65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惟權利範圍誤登載為公同共有15分之6,較林道原應有部分溢15分之1。林炳樑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6,於67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高劉和、林明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分之6。林溫棠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6,於67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封州所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分之
6。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15分之6,於77年11月25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登記為林封州應有部分10分之1、林高劉和應有部分20分之1、林明和應有部分20分之1、林碧蓮應有部分10分之1、朱林軟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等5人將渠等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張冰杉,並於78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冰杉所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4。張冰杉將其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於82年8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4。嗣原告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經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為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65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誤登記為公同共有15分之6, 較渠 等被繼承人林道原應有部分9分之3多溢15分之1,致其因信賴登記而以應有部分10分之
4之價金買受,受有溢付應有部分15分之1買賣價金之損害等情,應屬可採。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無據。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損害發生時」,並不是「請求權可行使時」,與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不同,因此,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算,縱受害人尚不知有損害發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該賠償請求權依然因為5年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不因受害人不知受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而無法起算時效。換言之,自有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悉,均不得再行使。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於65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林溫棠、林
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誤登記為公同共有15分之6,較渠等被繼承人林道原應有部分9分之3多溢15分之1,有如前述,顯見被告辦理重測前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情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82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亦如前述,則原告自82年間買受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即損害發生時應為82年8月3日,自堪認定。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斗地一字第105000983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及於106年5月8日具狀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顯然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至為明確。是被告執時效而為抗辯並拒絕給付,顯屬有據。⒉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雖係指土地登記簿上
關於權利登記事項而言,但不包括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一,客觀上不存在之錯誤登記。本件被告於65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誤登記為公同共有15分之6,較渠等被繼承人林道原應有部分9分之3多溢15分之1,嗣經歷次轉輾登載以迄原告前手張冰杉因買賣登記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所屬公務員仍錯誤登記張冰杉應有部分為10分之4,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就重測前系爭土地張冰杉之應有部分錯誤登記為10分之4,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一之部分,客觀上本不存在,自不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取得該權利,即張冰杉之應有部分仍應為實際擁有之3分之
1。原告於82年8月間按張冰杉名下登記之應有部分10分之
4予以買受,就張冰杉未擁有之應有部分15分之1(4/10-1/3)成立之買賣契約,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為無效,原告無從取得該不存在之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足徵原告係於斯時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予張冰杉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於101年
6月間將伊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更正登記為3分之1,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驟減24.036坪,其係於更正登記時始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曾錯誤登記為10分之4,然該錯誤登記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一之部分即15分之1,客觀上本不存在,原告無從因上開錯誤登記而取得不存在之應有部分15分之1。由是觀之,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之更正登記,僅為回復原告應有部分之真實內容,難謂因被告為正確之更正,而致原告受有土地權利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以其土地權利減少之損害係於101年更正登記後始發生,主張其請求權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核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5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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