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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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87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由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涉該槍砲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減刑,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