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2月22日犯如附表所列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
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