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忠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梁忠正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家庭因素,我要上訴,請判刑輕一點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見毒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海洛因(經代謝反應為嗎啡)陽性、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