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9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黃麒霖 劉冠甫 黃玉珊 被告 呂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89萬7,382元之本金款項未按期繳付,加計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等費用共計尚欠332萬2,62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