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新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1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新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新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青溪國中前並欲迴轉之際,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謝欣慧 之 謝香君 亦駛至該處,見狀乃對李建新鳴按喇叭警示,詎李建新竟即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叭三小」等言語辱罵謝香君,足以貶損謝香君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謝欣慧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謝香君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李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謝香君嗚按喇叭,竟即以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