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儀
康又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名儀與 郭東源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143號附近郭東源車上,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細故,過程中陳名儀撥打手機予被告康又仁前來,郭東源旋即搶走陳名儀手機,詎陳名儀為向郭東源索還手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郭東源之右上臂,並以手抓郭東源之面部及頸部,致其受有顏面、頸部挫瘀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康又仁趕往上址找郭東源理論,郭東源下車後即邀康又仁前往附近小吃店談判,惟2人一言不合,康又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機敲打郭東源之臉部及頭部,致郭東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東源告訴被告陳名儀、康又仁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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