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吳宜芬 相對人 張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6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抗告人實際債務與應清償之金額,與本院本票強制執行金額尚有差異,需待與相對人進一步釐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簽發內
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4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