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城工作站全民造林之包商工頭,因積欠 廖恕平 所介紹砍草工人之工資,乙○○受廖恕平之託找甲○○出面協商工資清償事宜。乙○○於民國98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與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見甲○○在花蓮縣花蓮市○○○道入口左邊廁所前,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甲○○帶上車而剝奪甲○○行動自由,將其載至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35號育邦建設公益服務處,並由上述3名男子中之1人將甲○○之機車騎至上述育邦建設公益服務處前停放。嗣乙○○、該3名不詳男子與甲○○在上述育邦建設公益服務處之辦公室內洽談工資事宜,乙○○與該3名不詳男子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扣押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並強行要求甲○○簽立積欠 周凱鴻 等人工資之單據及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經甲○○報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及於偵查中已返還甲○○之身分證、健保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書寫積欠工資之單據。
㈢證人廖恕平、 謝福壽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3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惟嗣已返還甲○○之身分證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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