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榮俊選任辯護人顏火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俊係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其與 趙玲珠陳秀美陳石滿陳秀珠廖榮旋遲玉華顏慈儀許萬生王堅仲鐘大偉 等人(下稱趙玲珠等人)共同協議經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之合建分售開發案,由趙玲珠等人負責購置上開土地,陳榮俊與永捷公司負責在上開土地興建31棟鋼筋混泥土結構之透天房屋。詎陳榮俊明知上開投資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億9,805萬2,000元之價格,向地主 謝雙源陳郭耀鴻劉淑貞 3人買入上開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欲圖得較高之不動產貸款額度,竟意圖為永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買賣雙方之同意或授權,逕將不動產買賣契書上原先所登載之買賣總價「壹億玖仟捌佰零伍萬貳仟」元整、完稅款「肆仟萬」元整、尾款「玖仟捌佰零伍萬貳仟」元整等金額項目,變造為買賣總價「貳億玖仟柒佰零捌萬」元整、完稅款「壹億」元整、尾款「壹億參仟柒佰零捌萬」元整,再連同相關申請貸款文件,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以行使之,使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以上開變造後之金額審核貸款,因而核貸3億672萬元予永捷公司,足生損害於趙玲珠等人及合作金庫銀行放貸額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玲珠、陳秀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俊(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榮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9、67頁、本院卷第65、8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伯仰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謝雙源、 張常娥 、遲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177至180、193至195、295至297頁),復有告訴人趙玲珠、陳秀美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8年3月14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80000880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借據、核撥款項明細表、永捷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樹林區圳福段營建計畫書各1份在卷足考(見他字卷一第15、109至113、141至395頁)。據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經不動產買賣雙方之同意或授權,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因已行使而交付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詐取較高額度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玲珠、陳秀美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放貸額度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撫養年邁之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以及合作金庫銀行經聲請強制執行已全部受償,並函覆表示該買賣契約書僅申貸之參考,主要是以貸款用途、興建計畫之可行性、還款來源核貸金額(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9年8月26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90003135號函,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趙玲珠、陳秀美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因已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辦理貸款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趙玲珠、陳秀美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承認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之事實,且嗣後永捷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合作金庫銀行對永捷公司及告訴人2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其他被害人之土地及建物之房屋進行拍賣,對告訴人2人私人財產強制執行,導致損失2億多元,上揭被告犯罪行為造成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且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款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誠屬過輕,難謂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為公司營運正常,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銀行就貸款之款項均全部受償。被告罹患腦血管病變,又因車禍導致左雙踝骨折,須門診追蹤治療。另被告上有年邁母親要照顧,若真入監服刑,被告無法得到妥善治療及復健,原審判決實屬過重等語。
四、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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