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善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善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善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因工作相處產生磨擦,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處理,而拉扯告訴人外衣拖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面對司法終能坦承犯,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57號被告袁善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善謙及 成玉涓 均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瑞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4日15時51分許,在前揭公司內,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袁善謙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行拉扯成玉涓之衣領,並將成玉涓拖行約17公尺距離之方式,妨害成玉涓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成玉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善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成玉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決處刑書。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