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葉穎蓁 相對人 魏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乃抗告人姐夫 卓建宏 所為,收到原審裁定後,卓建宏有與相對人連繫,惟因疫情影響工作,故抗告人未按時償還債務。請相對人再寬限些時日,抗告人一定會還錢等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260萬元,已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屆期,抗告人迄未還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此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宜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尚非原裁定及抗告法院所能審查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