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訴人 敬淑琴 訴訟代理人 敬梅芳 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陳之揚 邱盟菁 郭玉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08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4月25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按年利率19.929%計付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至86年11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9,952元(包括本金12萬元及利息29,952元);嗣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6、7頁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是被上訴人已承受滙豐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9,952元及其中12萬元自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否認被上訴
人所提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對帳單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亦未收受系爭信用卡使用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滙豐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表,其正卡申請人中文姓名欄及親
筆簽名欄之「敬淑琴」字樣,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當庭簽名筆跡相較,無論其筆劃、運筆態勢或神韻,均有不同,已難證明上訴人確曾於該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以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何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未親自簽名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表示不爭執,並稱:毋庸送鑑定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背面、第102頁),益難認上訴人曾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第二審方主張未申辦系爭信用卡,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固視同自認,惟上開信用卡申請表上之「敬淑琴」字樣難認係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上訴人所辯未親自簽名申請系爭信用卡等情,已如前述,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於第二審程序復為爭執而撤銷其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認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㈡又被上訴人雖舉其聲請調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參
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據以主張該花旗銀行申請書影本上主卡申請人「敬淑琴」書寫之現居地址「基市○○街○○號」,與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所載戶籍地址相同,且被上訴人曾於85年7月間將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單地址更改為該地址,可推認上訴人當時應居住在基隆市○○街○○號處所,應有收受系爭信用卡使用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之簽收證明(參見本院卷第70頁)。則縱然被上訴人曾將消費帳單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亦未能證明系爭信用卡曾寄送同一地址由上訴人親收使用;何況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之卡片寄送地址勾選「公司」,而非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益難認上訴人已於戶籍地址收受系爭信用卡。
㈢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曾向滙豐銀行申請並收受系爭信
用卡使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而積欠之帳款,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9,95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