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龔天求 訴訟代理人 龔邵芃 被上訴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2%固定按日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每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上訴人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料,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1,955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法刊登民眾日報公告週知,又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通知,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955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使用申辦之現金卡向寶華銀行借款,縱使上訴人曾向寶華銀行借貸款項,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債權金額。另被上訴人受讓寶華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之判斷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955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14日向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讓寶華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1,955元及利息等語,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寶華銀行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債權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寶華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綦詳。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寶華銀行借貸款項,上訴人則抗辯未向寶華銀行借貸,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向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之申請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然該申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事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領卡借款之證明;又觀諸該明細表雖有交易日期、支出金額、存入金額、結餘金額等記載,惟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而該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亦無從擔保其內容真實性,顯不足以作為金錢交付之證明,且本院已依職權及被上訴人聲請數次向合併寶華銀行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與寶華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未獲回覆,而被上訴人又不能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與寶華銀行間有被上訴人所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㈢、況被上訴人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主張自挺鈞公司處受讓本件債權。惟查,挺鈞公司與訴外人林金芳於98年12月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以98年12月10日為債權讓與基準日,而林金芳卻另與被上訴人先於98年1月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觀,本件債權讓與之對象及時間先後均顯有矛盾,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受讓寶華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乙節,亦非無疑。
㈣、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明,均不足以認上訴人有向寶華銀行借款,且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債權亦有疑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須清償借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1,955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