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債務人 陳順恭 代理人 謝子建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至3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順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人,卷附本院108年4月15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08年3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編號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15,400分之1,以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足1元【計算式:20×3,800×1/154,000=0.49】,價值極低。又附表所列編號3之機車,自出廠迄今已逾20年,顯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亦微。是以,系爭土地及上開機車均無變價之必要,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至附表所列編號1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賣得價金扣除應發款項後尚餘20
4萬8,304元,應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
┌───┬───────────────────────┬─────┬──────┬───┐│編號1│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士林區│百齡│五│121-1│411│300分之7││├───┬────┴────┴────┴────────┼─────┼──────┼───┤│編號2│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灣潭│242│20│154000分之1││├───┼────┴────┴────┴────────┴─────┴──────┴───┤│編號3│機車(民國88年1月三陽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