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勇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小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勇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小夾鏈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均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雖稱扣案之小夾鏈袋2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但均未送驗,且卷內亦無扣案物照片可佐,尚難認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而無由依違禁物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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