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朱雲袖 兼訴訟代理人 蘇盈馨 被上訴人 陳曼玲 訴訟代理人 倪小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名為 戴安娜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阿富汗獵犬(下稱系爭獵犬),乃為上訴人夫妻共同飼養之阿富汗獵犬母犬所生,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獵犬贈與伊作為生日禮物,伊遂飼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詎上訴人竟於102年1月31日委託訴外人 張雨農 協同訴外人 張柏翔劉羿羚 至伊之上開住處,趁伊不在時,擅將系爭獵犬帶走,拒不歸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獵犬返還予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此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從事跳蚤市場生意,伊等因曾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樂器,而與其結為好友。被上訴人得知伊等飼養之阿富汗獵犬母犬生子欲出售幼犬,即主動表示可代為張貼售狗訊息、協助出售,伊等於101年3月間遂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獵犬帶回住處飼養作為展示狗,雙方並口頭約定如有成功售出其他幼犬,即將系爭獵犬贈與被上訴人作為酬勞,詎被上訴人並未成功媒介幼犬買主,復於101年5月底向伊等表示不願繼續協助賣狗,此期間被上訴人又積欠蘇盈馨借款未還,導致兩造感情破裂,朱雲袖乃在101年10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訴人返還系爭獵犬,因未獲置理,伊等始委託張雨農等人於102年1月31日帶回系爭獵犬。今系爭獵犬並非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協助售出,贈與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獵犬仍屬伊等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獵犬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替伊等出售其他的狗,始以戴安娜贈與被上訴人,並以戴安娜為其代價,詎於伊等交付戴安娜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上開附負擔或條件之約定,且在外宣稱伊等之狗是病狗、爛狗及有其他妨害伊等名譽之不實言論,伊等自得依民法第412條或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伊等取回系爭獵犬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獵犬乃上訴人共同飼養之阿富汗母犬所生,上訴人自10
1年3月間某日起,將系爭獵犬交予被上訴人飼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
㈡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31日委託張雨農協同張柏翔、劉羿羚
至被上訴人上開住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獵犬取回,系爭獵犬現為上訴人占有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係將系爭獵犬無條件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而經他方允受者,雙方之贈與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復按,附條件之贈與及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因此,必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因前揭張雨農、張柏翔、劉羿羚所為
進入其住宅帶走系爭獵犬之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朱雲袖於該案警詢時證述:當初被上訴人為了想要他們(上訴人2人)家養的狗而接近他們,要他們家狗生小狗時送她一隻,可是之後他們將狗送給被上訴人後,她卻對他們置之不理,不和他們聯絡,到處和別人說他們送她的狗是隻爛狗、病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嗣上訴人2人於該案偵查中均具結證述:這隻狗(系爭獵犬)是被上訴人跟他們要的,當時她說養很多隻狗,很有愛心,也會跟他們聚會聯絡狗的狀況,被上訴人一直騙他們也不參與他們的聚會等語(見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第11頁反面),衡諸上訴人2人於警偵訊時尚未因本案涉訟而生系爭獵犬所有權之爭執,所述應無訴訟考量,且其等復係以證人身分受訊問, 渠等 當時陳述之內容應值為據,而渠等當時一致證稱系爭獵犬乃被上訴人向渠等索討後,渠等贈與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見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獵犬時,並未附有被上訴人受贈後須替伊等出售其他的狗此項負擔約款,亦未附有被上訴人若替伊等出售其他狗,此項贈與始生效之停止條件。復參以朱雲袖於
101年10月12日寄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獵犬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6頁),其內文係記載「 台端 於101年3月底向本人無償抓取【黑色牡犬】阿富汗獵犬乙隻.....於同年9月經朋友口中轉述得知,台端以許多不實言論批評本人及妻子....本人於同年10月2日及10月12日以簡訊告知台端歸還阿富汗獵犬....」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此仍無出售幼犬為贈與條件、將系爭獵犬予被上訴人作為展示犬等相關字語,其反謂系爭獵犬為被上訴人無償抓取,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獵犬已經上訴人無條件贈與,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渠 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獵犬,係附有負擔或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 云云 自均無可採。
⒊至證人張雨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伊聽兩造說過系爭獵
犬是展示狗,如果有賣掉狗就送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然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與卷內其他事證相左,又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金錢借貸糾紛未決,雙方曾互告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情,業為證人張雨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顯見其與被上訴人互有嫌隙,本有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動機,因認其證述內容並非實情,無以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不可採:
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獵犬後即態度丕變,且有誹謗上訴人之情事,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對於其得撤銷贈與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應由行使撤銷權之上訴人就其主張撤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犯誹謗罪之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即乏依據而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獵犬,為有理由: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因動產之交付而生效,此觀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上訴人既於101年3月間即將系爭獵犬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獵犬之所有權讓與即生效力,上訴人事後雖因兩造感情生變而反悔,欲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然因其已交付系爭獵犬而移轉所有權,即無法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而得任意撤銷贈與,而本件復無民法第416條所定得撤銷贈與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取回系爭獵犬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而仍然有效,被上訴人自仍為系爭獵犬之所有權人至堪認定。
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獵犬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獵犬帶走而占有,復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獵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獵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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