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光
李法瑋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39號、99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光為被告李法瑋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法瑋欲出售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房屋,遂於民國
99年4月2日12時50分許,帶同房屋仲介公司人員 王志宏 前往上址後,因被告李法瑋強行拆除房屋大門,而與居住其內之被告李克光發生爭執,被告李法瑋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克光,致被告李克光以左手防衛,受有左手掌瘀青之傷害。被告李克光因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被告李法瑋搬大門下樓梯時,用力按壓該大門,致被告李法瑋受有右肢上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就被告李克光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李克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
克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法瑋已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李克光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就被告李法瑋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法瑋固不否認告訴人李克光為其父親,而其曾於
上揭時、地,因準備出售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房屋,而偕同房屋仲介公司人員王志宏到場,並於拆除該房屋大門時,遭遇告訴人李克光阻止,因而與告訴人李克光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將大門拆掉後,告訴人李克光就過來阻止,一直來推門,造成伊的手撞到牆而受傷,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克光等語。㈡公訴人認被告李法瑋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李克光、被告胞妹 李淑娟 、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人員王志宏之證詞,以及告訴人左手掌照片1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李法瑋受傷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胞妹李淑娟於被告李法瑋與告訴人李克光
發生爭執時,並未在場目睹,證人李淑娟之證詞,自不足證明被告李法瑋曾有傷害告訴人李克光之事實。告訴人李克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李法瑋出手毆打其手,致其手受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3
9號偵查卷第8頁、第75頁),並提出其左手掌照片1張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然觀諸告訴人李克光左手掌照片,顯示告訴人李克光之左手僅手背有瘀青傷勢,傷勢尚屬輕微,反觀被告李法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與受傷照片3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示被告李法瑋所受傷勢為開放性傷口,傷勢遠比告訴人李克光來得嚴重,以告訴人李克光年逾70歲,體態老邁,而被告李法瑋正值壯年,倘若被告李法瑋有意傷害,告訴人李克光豈有可能僅受左手背瘀青之傷勢?且告訴人李克光並不否認案發當日,被告李法瑋已將大門拆除,其係欲前往阻止,致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李法瑋倘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克光,以被告李法瑋當時扛著大門,行動有所不便,應無可能以目標不明顯之手背作為攻擊目標,而僅傷害告訴人李克光左手背,而未傷害告訴人李克光其他身體部位之理!參酌證人王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4月2日12時許左右,當時在中和市○○街○○號4樓住宅內,屋主李法瑋先生委託我來估價拍照準備要出售中和市○○街○○號4樓的房子,當時發現住宅的白鐵大門無法密合,所以李法瑋先生就拆下拿去工廠維修,這時有一位老伯伯(指李克光)阻擋李法瑋先生拆白鐵大門,雙方有發生拉扯白鐵大門,之後老伯伯就向下推擠正在搬運白鐵大門的李法瑋先生,造成李法瑋先生右手指受傷」、「(問:99年4月2日中午過去時發生何事?)答:我過去時看到陽台有一位老先生(指李克光),李法瑋說我們是要委託賣房子,來拍照的,他很不高興的要我們離開」、「因為鐵門壞掉,李法瑋要把鐵門拆走,老先生不讓他拆,所以他們倆有拉扯,推擠,但是沒有動手毆打對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因證人王志宏係在場目睹整個衝突過程之證人,且與被告李法瑋、告訴人李克光之間,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李法瑋與告訴人李克光均不否認其等2人於案發當日,確因被告李法瑋將大門拆下而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一節,堪認被告李法瑋與告訴人李克光等2人手掌所受之傷勢,均係因彼此拉扯遭拆掉大門之過程,因疏未注意施力過當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而不慎造成,難認其等2人具有傷害之故意。從而,被告李法瑋對於告訴人李克光所受左手背瘀青,應僅負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法瑋雖經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法瑋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依刑法第28
7條,過失傷害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李克光並已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李法瑋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