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旻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旻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旻繽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並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且常人均能自由申辦銀行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687號之7-11便利商店市醫門市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同路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到臺中市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阿華 」(下稱「阿華」)使用,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鄭旻繽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威群 ,以俗稱「
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李威群之友人 陳圳連 ,急需用款,致李威群陷於錯誤,於翌(1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汐止郵局,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鄭旻繽大同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8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欣賓 ,以俗
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賴欣賓於旅行團認識之友人「王先生」,急需用款,致賴欣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鳳山分行,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鄭旻繽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3年8月16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淑琴 ,佯稱其網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為設定12期分期付款,要求楊淑琴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楊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00000號二誤載為中山區,應予更正)民生西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將2萬9989元匯入鄭旻繽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威群、賴欣賓、楊淑琴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賴欣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20反面、49反面至50),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不當或證明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旻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兼差被騙,才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李威群、賴欣賓、楊淑琴3人,確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各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款項,匯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威群(警卷一頁8至10)、楊淑琴於警詢(警卷一頁19至21),告訴人賴欣賓於警詢、偵訊時(警卷二頁5、6;偵卷二頁9),均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一頁11、2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頁13、2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頁15、28;警卷二頁10)、李威群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頁1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頁27;警卷二頁9)、楊淑琴之轉帳收據(警卷一頁29)、被告大同路郵局帳戶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警卷一頁30、31),賴欣賓之匯款單(警卷二頁11),台新銀行10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一頁32至38;偵卷一頁11至13;偵卷二頁14至20)、被告大同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頁7、8)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警卷一頁41;警卷二頁12)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大同路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確均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無誤。㈡被告鄭旻繽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現今社會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除有因案遭司法、警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或遭聯徵中心列為信用不良者外,並無其他特別條件之限制(僅有規定開戶金額下限),一般人如使用帳戶為存款、匯款及充為財力證明使用,均會由需用之人親自辦理開戶使用,並不會使用他人之帳戶(因帳戶存款利息達一定金額,亦涉及繳納所得稅問題),如有涉及使用、借用、收購他人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背後所隱藏者,通常即涉及犯罪、洗錢及逃漏稅等犯罪。本件被告於網站聊天室認識「阿華」,「阿華」於103年8月12日,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稱其公司經營地方職棒簽賭,需要(金融機構)帳戶讓客人匯款用,問被告有無沒在使用的帳戶,1本(指存摺)1個月租金6000元,被告同意提供其台新銀行和郵局帳戶予「阿華」,嗣翌
(13)日某時,被告前往辦理變更大同路郵局帳戶密碼、申請非約定轉帳、網路帳號,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9分42秒,被告告知「阿華」已寄出帳戶存摺、印章,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0分38秒、10時51分3秒,告知「阿華」台新銀行帳戶、大同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局帳戶通儲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頁20、23、24),並有存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更換密碼、被告庭呈之Skype對話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頁16至19;本院卷頁25至35)。再者,本件被告經「阿華」告知他公司是經營職棒簽賭,需要帳戶讓客人匯錢使用時,曾表示「(103年8月12日下午6時9分57秒)不要啦」、「(同日下午6時11分43秒)這樣不會有事情嗎」等語,有被告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頁25)。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供職棒簽賭業者使用,不無涉及違法之虞。復觀諸該Skyp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經「阿華」明確告知其公司為地方簽賭性質(103年8月12日下午6時12分20秒)後,仍同意提供其帳戶,並詢問提供帳戶可獲得利益等細節(103年8月12日下午6時15分53秒、6時16分30秒、6時20分12秒、6時23分13秒)(本院卷頁25至27),顯見被告知悉提供對方係經營職棒簽賭犯罪所用。是被告主觀上已有知悉,仍在其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之下,於尚未查證確定「阿華」之真實身分為何,依「阿華」指示,提供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台新銀行、大同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帳戶,難謂其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阿華」在SKYPE上跟你說
,我是找人跟我公司配合的,就是職棒簽賭,公司需要戶頭,讓客人匯款用,1本1個月6000元等語,此為事實?)對。
」、「(在SKYPE通聯內容裡面,你就是eason?)對」、「(SKYPE內容裡,你有說『我缺很多啊』?對方問你電話多少,要打給你時,你答稱『0000-000000』,且你有說『我是小兵』?)對」、「(後來實際寄給對方幾本帳戶?)2本,郵局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印章1顆」、「(何方式給對方?)在臺南市立醫院市醫門市的7-11,用黑貓宅急便寄到臺中某處,寄大同路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2張、印章1顆。密碼是以電話方式向對方講」等語明確(本院卷頁52)。況見,被告大同路郵局帳戶顯示:103年6月30日帳戶餘額51元,同年7月29日跨行轉入200元,跨行提款2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服務費),經測試可用後,被告旋於同年8月13日申請更換密碼、取得網路帳號,旋有人於同年8月15日轉存簿後存入3萬元,跨行提款2萬5元等情,有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偵卷一頁7)。從而,被告上開帳戶後經測試跨行提款、更換密碼及網路帳號後,始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情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1次交付台新銀行、大同路郵局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李威群、賴欣賓、楊淑琴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有何悔悟之意,實有可責。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被害人李威群以被告尚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楊淑琴則表示:刑度由法院決定等語(本院卷頁13、13之1)及被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卷頁37),暨被告於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現於科技公司任職、月入約2萬8000元至3萬4000元、單身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頁53),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