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弄7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方式,向台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1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1月28日起按月清償7,804元,計應清償36期,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應依約定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1鄰新屋家111號住處,未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不得將該車輛為遷移、抵押等處分,以擔保對台新銀行上開債務之履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4月29日,即以該車向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之「聯合當鋪」質借15萬元,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台新銀行告訴人代理人 姚清勝 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四)新竹縣竹北市聯合當舖出具之當票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消費性貸款總價為21萬元、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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