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8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乙○○為背書人,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各為民國(下同)97
年7月5日、97年7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支票號碼各為AQ0000000、CW0000000號之支
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甲○○抗辯:「票是我簽發的,但
錢不是我借的。」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持票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
票上之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且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96條,及票據法第13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然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經 陳明 對原告起
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認諾,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㈢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系爭票面金額500,000
元支票2紙,其中1紙係於97年7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即97年7月5日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1,
000,000元,及各自97年7月7日、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款行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
│1│97.7.5│臺灣中小企業銀│500,000元│AQ0000000│97.7.7│
│││行斗六分行││││
├──┼────┼───────┼──────┼─────┼─────┤
│2│97.7.11│合作金庫銀行斗│500,000元│CW0000000│97.7.11│
│││六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