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庚○○
丁○○
前 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承包嘉義
縣長庚醫院長庚發展區道路工程,由被告冠林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承建,因工程所需,借用原告庚
○○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葛小段26地號,面
積754平方公尺田地、原告丁○○所有坐落同段26之1地號
,面積754平方公尺田地及原告己○○所有坐落同段26之2
地號,面積753平方公尺田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堆放
工料沙石及土方,並約定於民國91年7月19日清除完畢。
(二)、詎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未於91年7月19日清理散落於系爭
3筆土地上之沙石,經原告提出抗議後,被告應僅清除沙
石即可,卻未經原告同意,用挖土機將沙石連同田土數寸
一併挖除,不但造成田地凹凸不平,也使田地低陷,一到
下雨積水不退,一片汪洋泥濘,經原告提出抗議後,被告
答應運土填平,惟迄今未填平,恢復原狀,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遭挖除之田土價格,每
人各1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友力公司抗辯:本件是被告冠林公司承攬其承包之工程
,而向原告借用土地,與其無關。當初原告向其反應田地未
回復原狀,其僅稱將向被告冠林公司反應,並未承諾要將廢
土運走,將田土運回
三、被告冠林公司抗辯:伊於91年間因承作嘉義長庚醫院第一期
發展區道路工程,固曾向原告借用系爭3筆土地堆置工料及
土方,惟已依約定於91年7月19日清除完成,回復原狀,未
曾於事後再承諾運土填平系爭3筆土地,況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實
無理由。
丙、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冠林公司於91年間因承攬被告友力公司所承包嘉義長
庚醫院第一期發展區道路工程,而向原告借用系爭3筆土地
堆置工料及土方,並給付使用代價共2萬7千元,雙方約定被
告冠林公司應於91年7月19日將系爭3筆土地清除完成,回復
原狀等情,有約定書面、收據各1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否
認,則向原告借用及實際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人為被告冠林
公司,並非被告友力公司,且被告2人間為上、下包之承攬
關係,被告友力公司並非被告冠林公司之僱用人,縱認被告
冠林公司確有將田土運走之侵權行為,被告友力公司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友力公司曾承諾將載田土
填平系爭3筆土地,惟此據被告友力公司否認,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冠林公司將系爭3筆土地之田土挖除,未將土地
回復原狀等情,業經被告冠林公司否認,惟縱使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原告亦自承其等於91年間即發現系爭3筆土地未經
被告冠林公司回復原狀,其上田土遭挖除,造成土地凹凸不
平等情,則原告於97年7月29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
蓋於起訴狀上可稽,距其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
,被告冠林公司並據此提出抗辯,依上說明,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依上說明,縱認被告冠林公司確有將系爭3筆土地之田土挖
除,造成土地凹凸不平之行為,因原告對被告冠林公司之損
害賠償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友力公司並非實際使用人
,亦非被告冠林公司之僱用人,被告友力公司自無須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